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因何在

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因何在?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七)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鉴定意见仅为证据形式之一,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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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

本案经两级医学会(昭通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份《鉴定书》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而本案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根据无年9月4日晚患者XXX到鲁甸县XXX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客观事实以及患者XXX年9月7日医院就诊后鲁甸县XXX卫生院仍有病历记录及患者XXX死亡后仍有检验报告等虚假事实的鲁甸县XXX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的,故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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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9月4日20时许,患者XXX因:“腹痛、腰痛”到第一被告鲁甸县XXX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就诊,接诊医生进行问诊后(未对患者进行体格检查)初步诊断1.支气管炎;2.风湿;3.胃炎。给予消炎、抑酸、止吐、止痛等治疗,其中给予患者的止痛治疗措施为:“安痛定壹支肌肉注射”及“双氯芬酸缓释胶囊壹盒口服(分次)”。经治疗后,医生嘱患者回家继续观察,并未收住入院。次日,患者病情无好转,再次到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将患者收住入院,初步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4.腰椎病。经消炎、平喘、活血化瘀等治疗后,患者病情无好转,甚至是进行性加重,期间患者家属向主治医生反应患者腹痛的情况,但医生并未给予应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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