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案例研究交通事故后诱发格林巴利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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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普睿诚民商事业务部

成花丽李琦律师

案例来源:笔者亲办案件

阅读提示:格林巴利综合征是一种的脊神经和周围神经的脱髓鞘疾病,多数患者发病前有巨细胞病毒、EB病毒或支原体等感染,但少数病例可能与免疫损伤有关,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在事故后发生本病的现象也时常发生,那么关于赔偿时是否应该以交通事故与本病的因果关系程度进行赔偿也存在争议。

基本案情

年5月1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车沿丰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土门新市场门前人行横道的过程中,适逢原告赵某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刘某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所驾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西公交认字〔B〕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被送入西医院神外一科就诊,医院检查后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格林-巴利综合征;5.肺部感染。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天,于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加强营养,需人陪护;3、神外一科随诊。原告现仍在西医院ICU继续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仅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而且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原告现仍在西医院ICU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刘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赵某所患格林巴利综合征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24个月,因此次外伤后生活无法自理,建议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认为,赵某系事故发生后由于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诱发格林巴利综合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报告已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并且也就交通事故与格林巴利综合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出具了证明,故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关于治疗格林巴利综合征的一切费用应按司法鉴定出具的参与度来计算。

律师分析

本案中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诱发的格林巴利综合征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参照“交通事故对格林巴利综合征的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对导致赵某患格林巴利综合征的参与度不影响被告对赵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发生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赵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刘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赵某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其格林巴利综合征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后果。赵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制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损失,均属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参照“交通事故对格林巴利综合征的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

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赵某交通事故对格林巴利综合征的参与度与治理格林巴利综合征所花费用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与导致赵某患格林巴利综合征的参与度建议为30%-40%。

法医鉴定角度的参与度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比例,前者从医疗科学角度考量,后者除考虑因果关系外,还要考虑归责原则、过错程度、损失承担的公平性等。

综上,交通事故发生前,赵某系正常工作、生活状态,格林巴利综合征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客观后果。从法律层面来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外伤,明显增加了赵某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病的客观可能性,可以视为其发病的充分原因,即使该可能性在法医理论的角度难以直接确定或加以量化,但不影响交通事故产生的外伤导致赵某格林巴利综合征发作并导致瘫痪损害后果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交通事故领域,减轻加害方赔偿责任的事由为受害人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精神,受害人身体因素即便对造成损害后果有作用,也只是一种客观因素,而不构成过错。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某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可能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系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赵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造成赵某损害,刘某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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